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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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22號

原告 杜貴姬

被告 葉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A室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2A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元,扣掉押金8,000元,並賠償毀損費28,000元,及賠償違約金1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補字卷第9頁);嗣於113年4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A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欠租、損害賠償2萬8,000元。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元。經核原告所為捨棄假執行之聲請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其餘變更聲明部分僅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2月28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期間自112年2月28日至113年2月27日止,租金每月5,500元,且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水電費,且無故破壞系爭房屋之門窗,經原告先後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應繳納租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至遲自112年8月28日起已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被告應返還積欠租金(即自112年6月至112年8月計3月租金),其中8,000元部分以押租金抵充,再加計毀損應賠償部分,共2萬8,000元。又被告至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12年8月28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為出租人,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積欠租金及賠償毀損系爭房屋設備共計2萬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兩造間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其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租金為5,500元,業如上述;準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以5,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及損害賠償共計2萬8,000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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