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於飲酒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一七五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七五毫克)之狀態下,明知自己因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牌照號碼為WYR-九三九號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八七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而擦撞上甲○○所停放於路旁、牌照號碼為UNF-一七九號之機車後方,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將乙○○送往高雄市大同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上訴人血液酒精濃度檢測達一七五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零點八七五MG/L,並因而肇事一情,亦有其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實驗診斷科緊急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各一份及肇事車輛照片三幀在卷(參偵卷第六頁至第十四頁)可稽。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參酌上開研究報告及上訴人自承:酒後致未注意而肇事等情,應認上訴人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七五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犯行對社會公眾往來造成嚴重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上訴人並無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應屬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顯見深具悔意,並因長期患有強迫性精神官能症,現仍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中,而其經濟狀況亦非良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所函調被告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孫啟強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