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全帽參頂均沒收。
事實
一、甲○○、戊○○、丙○○與丁○○等四人與 高振耀 均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高振耀(其以高雄縣○○鄉○○街○○○號住處之電腦連線打玩「天堂」網路遊戲,其在「天堂」網路遊戲帳號為「貓禿仔」)與乙○○(其以高雄市○○區○○路五七六之一號二樓之「新浪網」網路咖啡店內之電腦連線打玩「天堂」網路遊戲,其帳號則為「二緣份二」)二人均連線至「天堂」線上遊戲伺服主機打玩「天堂」網路遊戲時,因遊戲之攻防發生衝突,高振耀因而心有不甘,遂邀同甲○○、戊○○、丙○○、丁○○及 梁峻淵 、 林文斌 等人一同至前開新浪網網路咖啡店找乙○○理論,於翌日二時許,甲○○等人抵達高雄市○○區○○路五七六之一號二樓之「新浪網」網路咖啡店內,即與乙○○至該網路咖啡店樓下隔壁之「亞太商業銀行鼎山分行」一樓騎樓處談判(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五七六之一號一樓即「新浪網」網路咖啡店樓下之騎樓),惟甲○○、戊○○、丙○○與丁○○等四人一到前開騎樓處,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聯絡,由丙○○、戊○○、丁○○三人分持自己所有之安全帽各一頂,而甲○○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雙耳後裂傷、顏面擦傷、左側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左上臂肘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函查「天堂」網路遊戲帳號後,始循線查獲甲○○、戊○○、丙○○與丁○○等四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丙○○與丁○○等四人對於在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述,及現場目擊之證人高振耀、林文斌、 許榮期 、 梁竣淵 、 留慧洵 於警訊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戊○○、丙○○與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四人間就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等四人僅因上網遊戲發生衝突即毆打告訴人,傷害動機屬任意之不法侵害,再被告等傷害告訴人之部位係分佈於告訴人頭部、臉部等人身較為脆弱之部分,致告訴人該等部位受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容屬輕微,而被告等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丙○○、戊○○、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雖未扣案,惟該三頂安全帽分別為被告三人所有,且現在尚在渠等之家中,已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刑事卷第二九頁),顯均未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四人係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人之際,即向警方表示姓名,並接受偵查,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四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觀之警訊筆錄所載,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先透過函查IP位置而得知高振耀之年籍資料後,請高振耀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說明案情後,即已得知被告等人有毆打告訴人,且時間是該日之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其後陸續再由警方分別於十八時三十分許、十九時十分許、二十時五分、二十時十五分通知被告等四人前來接受調查,此有前開五人之警訊筆錄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甲○○自承前往警局係高振耀通知其前往,而被告戊○○自承係被告甲○○通知其餘三人前往警局之情以觀(本院刑事卷第二四頁),顯然被告四人並非主動於警方未發覺犯罪人之際即行前往警局接受偵查,係警方已經從渠等友人高振耀處得知犯罪人後,請高振耀通知甲○○,及再由甲○○通知其餘被告前往警局應訊,自與前開自首之要件未合,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合於自首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