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六選任辯護人蔡俊有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花蓮縣○○鄉○○路○段台北牛排館之停車場內駛出,在停車場出口處欲駛入自立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係晴天之夜晚,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能力,竟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欲左轉駛入自立路,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自立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戊○○雖因有一輛計程車行經車前,而在駛入自立路時立即停車(車頭已部分在自立路上),然乙○○突見戊○○駛出並停止,即將機車往左偏行,仍閃避不及,機車右側後部猶擦撞到戊○○車前右側保險桿,導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右腓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併右側連枷胸與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之受傷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暨被告汽車及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共十幀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佐。
二、被告雖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兩邊車子都在行進中,我沒有辦法開車出停車場,且之前我前面有一輛計程車經過,車速很快,我來不及起步,就踩煞車,我當時是停在那裡,告訴人是騎機車擦撞我,我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我騎機車到自立路與建國路口時,為紅燈,我依規定停
車,待綠燈後,我向前慢速行駛至自立路二段一三0號前,在台北牛排館專用停車場出入口駛出一部G六-四七四五號自小客車,已到我機車專用道,我閃避不及,擦撞後,我人車倒地,彈的很遠;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其行駛至自立路與建國路口時,因紅燈而停車,待綠燈亮後,開始行進,就聽到後面轟的一聲巨響,我就飛走,不知道人事,醒來時,已在醫院了等語。故告訴人就車禍發生經過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頗值深究。證人即當時行駛在告訴人後方之告訴人友人丁○○則先證稱:當天由告訴人帶路,告訴人騎在前面,我騎機車跟在後面,經過現場時,突然聽到一撞擊聲音,然後就看到告訴人機車撞到被告汽車,不清楚被告汽車是行進中或停止狀態,我在車禍前不久,約二、三秒,看到被告車子停在路邊,告訴人機車就撞上去;迄告訴代理人丙○○指稱:告訴人機車被撞擊點在右後方,應該是被告撞到告訴人機車,非告訴人撞到被告汽車後,證人丁○○始改稱:汽車是撞到機車後方,當時我是看到告訴人機車騎在我前面,被告汽車開出路邊撞到她的後面等語。則證人丁○○前後所述,亦不相同。惟觀諸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在車禍後不久之九十年九月三日製作,離車禍發生時間較近,告訴人之記憶較為深刻,且告訴人於警訊中所述情節與證人丁○○初次證詞亦相符合,應以此部分之指訴及證詞可採。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子己○○雖證稱:我家四樓屋頂漏水,補好後,我送父親下樓
,在我家門口看到我父親車子開出來,停下來待轉,因自立路口紅燈要轉換為綠燈,綠燈後前面車子很多,我父親就停在那裡等變成紅燈,這時就看到車群中有一部機車突然倒地云云。然被告則供稱:己○○送我到一樓後,我叫他不用送了,他就回到二樓,從窗戶看到車禍發生情形,且我有看到他從二樓看,我還跟他打招呼叫他回去等語。然證人己○○為被告之子,且其所述看到車禍發生之地點為門口,被告竟供稱看到證人當時在二樓二人所述顯然不同,足見證人己○○上開所述係偏袒之詞,實不足採。至證人甲○○證稱:當時我在自立路與二位客人聊天,被告剛好出來,之後被告去開車,我看到被告車停下來,很多車經過,我當時還在跟客人講話,聽到機車跌倒聲音,我轉過頭,就看到機車已經倒下了,我不記得看到被告停車至聽到機車跌倒聲音期間有多久,我當時看到被告車子時是停止狀態,有一堆車過來,後來機車就跌倒了,所以我不清楚被告車子有無往前移動等語。既然證人甲○○當時正與他人聊天,未看到車禍發生經過,僅事後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倒地狀態,亦不知被告停車後,有無往前移動,則尚難以之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告所駕駛汽車之部
分車頭業已駛入自立路,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路面造成由路邊左偏至路中心線之刮地痕。又依據本院勘驗被告汽車及告訴人機車(雙方均未修繕),顯示告訴人機車右側後方車殼有擦撞痕跡;被告汽車之前方保險桿右側有輕微擦撞痕跡,足見此應為雙方車輛之撞擊點,此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再者,被告雖辯稱:我從停車場出來時,很清楚看到自立路口燈號從紅燈變為綠燈,有很多車子過來,我停車時,該路口已變為綠燈,剛開始有零零落落機車及計程車很快的經過,接下來才是告訴人的機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其於本院初次訊問時係供稱:我沒有貿然進入車道,前面有一部計程車經過,我就停車,告訴人就騎機車撞過來(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騎車技術沒有很好,前面的機車都已扭過去了,告訴人沒有扭過去等語。是被告所供何時停車、告訴人機車係在何種車輛之後,前後供詞,亦不相同。惟由其所述見到計程車才停止,
告訴人前面機車需扭過去等語,以及前揭所述雙方車輛撞擊點、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往左偏,再參以告訴人、證人丁○○之指訴及證詞,可知被告確實係突然從停車場駛出,待見計程車從前方經過遂立即停止,致使告訴人突見此狀況,雖立即往左偏,仍閃避不及,所騎機車右後方乃擦撞被告所駕駛汽車前面保險桿之右側。
㈣而按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係晴天之夜晚,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為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車道,致告訴人突見此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
又被告行為與告訴人被撞受傷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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