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О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 陳水生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乙○○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均無誠意解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為應付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竟向執行處書記官虛報『現於三六九商行(設高雄市○○區○○街○○○巷○○○號)工作』,惟經查詢結果,三六九商行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又被告嗣為應付執行命令之送達,另偽刻三六九商行簽收章,交予商行於送達證書蓋章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等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等罪嫌,無非係因被告虛報三六九商行地址,且為應付執行命令之送達,另偽刻三六九商行簽收章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誤記地址,且確於三六九商行工作,並未偽刻印章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係指本無其物或該物尚未完成,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為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行為,不僅作成名義人須出於虛構或假冒,即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足當之。而『變造』則指無變更權而就他人已製作完成之真正文書,在不變更文書本質下,所為內容更改之行為。查三六九商行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並非高雄市○○區○○街○○○巷○○○號,亦非高雄市○○區○○街○○○巷○○○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甲○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陳報『現於三六九商行(設高雄市○○區○○街○○○巷○○○號)工作,目前尚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請求鈞院如欲強制執行,逕發扣薪命令,逐月清償債務』等情,業據甲○依職權調閱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一八七號卷核閱屬實(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陳述筆錄)。因該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並非被告所製作,縱該文書內容中關於『三六九商行』之地址記載不實,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且無偽造、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㈡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甲○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陳報工作地點時,固錯報三六九商行地址。惟因:①被告已具體指明其於三六九商行工作,任何人經由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查詢,即可知該商行所在地,被告錯報地址實無達到隱匿之效果;況被告僅將商行所在之『四十八巷』誤報為『八十四巷』,其餘並無錯誤,在錯誤情形甚微下,更難產生隱匿效果。是若被告有意隱匿,豈會如此。②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起擔任該商行正式員工,於六月份前曾擔任臨時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三六九商行經理 邱建雄 於甲○證述綦詳(詳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陳報時,雖非正式員工,但嗣後確曾於三六九商行工作。自訴人固質疑被告既於三六九商行工作,為何商行非被告健保投保單位,然健保投保單位紀錄僅係參考,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於何場所工作之絕對標準,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③此外,三六九商行於收受甲○民事執行處扣薪命令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執行處提出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八月之扣薪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等情,已據甲○依職權調取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一八七號卷核閱屬實。亦徵被告確於三六九商行工作,否則三六九商行豈會無故支付扣薪。④綜上,被告確於三六九商行工作,且無隱匿工作地點之故意,地址陳報錯誤實屬無意,而非明知,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另甲○民事執行處之扣薪命令,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於三六九商行,該
送達證書上之簽收章(除此章後,並有邱建雄之署名),三六九商行之地址係『高雄市○○區○○街○○○巷○○○號』,而非『高雄市○○區○○街○○○巷○○○號』,地址顯有錯誤等情,固有該送達證書可參。然該簽收章係刻印業者 柯明元 於約六個月前,依三六九商行經理邱建雄之指示所刻,當時並印名片,刻後約一星期,邱建雄表示印章及名片刻錯、印錯,柯明元就改刻印章(在同一印章上,將五十四號改刻四十五號),因一開始係邱建雄書寫錯誤,故柯明元未予賠償等情,業據柯明元於甲○證述綦詳(詳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邱建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由於該簽收章係邱建雄指示柯明元刻印,供公司營業之用,且因刻印取印之過程中,被告均未現身,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刻印下,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嫌。
㈣再者,因前開錯刻之簽收章約於一星期後改刻,而邱建雄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
日於甲○送達證書蓋用該錯刻簽收章,顯見該簽收章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六月上旬之某日錯刻,固與邱建雄證述: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就使用該簽收章等語(詳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不符。然因九十一年五月下旬、六月上旬迄今,約六個月,與柯明元證述刻印之時間相符,而該印章係邱建雄委託柯明元刻印,並非被告所託,在無其他相似印章扣案下,尚難因邱建雄所述有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自訴人雖聲請將邱建雄庭呈之簽收章送鑑定,以比對該印文是否與送達證書上之
印文是否相同。然因在送達證書簽收之前後,邱建雄確曾委託刻印,業如前述,是該印章真正已有相當之可信度;況送鑑定後,縱印文不符,在他印章未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亦難以認定被告有刻印之行為,故甲○認該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渠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首揭規定,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