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因知悉少年丙○○、甲○○二人在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共同於高雄市鹽埕國中福利社竊取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等,多次在高雄市○○路五福派出所後方之網路咖啡店及丙○○高雄市○○路二八之四號住處等地,向丙○○、甲○○佯稱鹽埕國中福利社售貨員為其阿姨,如丙○○、甲○○不將錢交出則要報警,致丙○○、甲○○陷於錯誤而分別交給被告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不等之金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無非以:㈠業據少年丙○○、甲○○二人經隔離訊問後證述明確;㈡並有收據乙紙;㈢證人即高雄市鹽埕國中員工消費合作社售貨員 黃秀蘭 證述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戚關係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曾向丙○○、甲○○二人各借二千元買手機,但此係在伊知悉丙○○、甲○○前揭竊盜乙事之前,伊後來亦已將所借之四千元還給他們二人。伊係在他們二人偷錢之後二、三天,才經由朋友得知他們二人偷錢。伊雖然知道他們二人偷錢,但從未藉口上開國中福利社售貨員係伊阿姨,而向他們二人騙取金錢。總之伊並未向他們二人騙取任何金錢,只曾向他們借錢買手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審酌:㈠經查,證人即少年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有一天晚上被告到
網咖找他們二人,說福利社阿姨係其阿姨,若不把錢交出來,其就要報警,所以他們二人就把花剩之贓款全部交給被告等語(參見警詢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並未直接聽到被告這樣講,當時伊在網咖裡面,甲○○進來裡面向伊說這樣的話,伊會害怕,就把贓款交出去。伊覺得被告長得與向他們詐欺之人相似,但不能肯定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伊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確係被告向他們二人騙取贓款,但伊發現其實是認錯人,應該是一位與被告體型相似之人向他們二人騙錢,而該人與被告亦長得很相似等語(以上均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故依上開證人所言,其等並無法確定向其等詐欺騙取贓款之人即係被告,雖經本院當庭請證人指認該詐欺之人是否即係在庭之被告,然證人皆仍表示長相很相似,但猶難確定。是以,上開證人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被告不利之證述,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無法肯定對其等詐欺取財之人即係被告,而翻異其等前所為之證述。上開證人嗣後翻異前詞,衡情確有可能真係其等認錯被告或無法肯定即係被告所為,審諸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誼或恩怨關係,尚難逕認證人之翻異所證即係迴護被告之詞。故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已有歧異,自難以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其次,證人甲○○固於偵查中提出收據乙紙為證,然被告業已當庭否認該收據為
其所出具,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證稱:該收據並非被告寫的,而是由一位與被告長得相似的人所寫等語(同前揭筆錄參見)。是基上所述,當亦無從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逕認該收據即係被告所出具無疑。再者,觀諸該收據記載:「甲○○欠 俊宏 的阿姨的8000元,日前由俊宏代為償還, 靖奇 於91年
5月27日已償還俊宏,互不相欠,特出此證明。立據人: 陳俊宏 」等語,係載明證人甲○○係將八千元償還「陳俊宏」,惟本案被告之姓名係「乙○○」,與「陳俊宏」之發音雖相同,但仍有一字不同。故是否能以該收據上所載「陳俊宏」乙名,即認確係本案被告出具該收據,自不無疑問。況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乙○○」三字,有該筆跡乙份在卷可稽,經核該筆跡與上開收據之立據人所簽之「陳俊宏」筆跡,其書寫筆畫、勾勒等均有甚大差異,益見究否確係被告出具該收據,顯有相當疑義。
㈢又被告辯稱曾向前揭二位證人各借二千元買手機,其後亦已返還該借款之事實,
業經該二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同前揭筆錄參見)。足見被告辯稱借款乙事應屬真實,尚非虛偽設詞。故被告固供稱確有自該二位證人處取得金錢之事實,但不能因此逕認被告即係向證人詐欺取財之人。
㈣末查,證人即鹽埕國中福利社售貨員黃秀蘭於警詢中雖證稱:伊任職之該福利社
確遭丙○○等人竊取金錢無訛(參見警詢卷第七頁),但並未證稱被告與其之關係為何。又即便證人黃秀蘭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其並無任何親戚關係,但此僅能表示被告與該證人確無親戚關係乙事,但被告是否即係對丙○○、甲○○詐欺取財之人,仍無從由此加以推認。
五、綜上所述,由前揭各項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是否確涉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人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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