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貳台(含IC板肆片)、新台幣合計壹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仍基於營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之泡沫紅茶店內,設置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劍龍」二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並賺取每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利潤以營利,為警於同年五月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該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遊樂機之IC板二塊、機具內之現金一千二百元;嗣其基於同一營業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將前述警方查獲時請其代為保管之二台「劍龍」遊戲機台再置入預先購置之IC板各一塊,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為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該址查獲,並扣得上述遊戲機具二台(均含IC板各一塊),機具內現金經點數共計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對於其未申請電子遊戲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在上揭時、地擺置電子遊戲機台,該遊戲機皆有插電並為警查獲,另扣得現金共計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元(1200+12580=13780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本身喜好打玩電子遊戲,始向友人購入電子遊戲機台「劍龍」二台(各含二片IC板),供己打玩,並無對外經營
謀利;況其係將遊戲機台放於店內倉庫內,亦無所謂供不特定人打玩,至泡沫紅茶攤之員工,仍屬自家人,純為娛樂遊戲而已。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警查獲後,亦無對外營業,且依規定之期限改善,而聯絡當初將機台售予上訴人之友人,但友人遲未取回,乃致上訴人玩心又起,再將原所預置之IC板二塊各裝在業經警方扣押、但責由其保管之遊戲機台內,供己打玩解悶,至該遊戲機台內查獲之現金,係其試玩所投入之金額,未料嗣即經警再為查獲,是上訴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亦屬過重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方第一次查獲時,即已承認:「其係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開始擺放營業、一日營業額約三百元,共計已獲利五千元」;警方於第二次查獲時,其復自承:「每日營業額約三百元,共獲利五百元」等語(分別參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九一○○○七三九○號、第0000000000號案卷),是上訴人擺置前開遊戲機二台若非用以營利,則何來每日營業額及營利所得之說。又其於偵訊時復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案卷第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案卷第八、九頁),僅於第一次偵訊時辯稱:其於警方第一次查獲後,再將IC板置入遊戲機內,係為將機台載去賣,並非供經營以營利云云(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是上訴人究於經警查獲後,再將IC板置入遊戲機內,係為將遊戲機載去賣或純為供己身玩樂之用,即有矛盾。況果如上訴人所辯述其係為將遊戲機載去賣,則何以須將IC板置入遊戲機內,且警方竟於該二台遊戲機內再起出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之現金,此顯不合常情。再查,系爭二台遊戲機皆係同機型、同種類,此亦為上訴人所供陳在卷(參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調查筆錄第四頁),是若上訴人當初購入機台及於警方查獲後再將預購之IC板置入機台內,皆係為供己玩樂,其自毋庸一次購入二台同種類之機台,亦無須為防有IC板損壞之情形,而就每一台機台皆購入二塊IC板,且於警方查獲後再重新置入未使用之IC板,使二台機台皆能同時正常運作。另警方兩次查獲時,皆自機台內分別起出為數不少之現金,第二次查獲之現金總計更高達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此顯與事理有違。故上訴人辯稱係因出賣人僅剩二台機台,其始一併買入,並為供己玩樂而放置機台等語,皆不足採信。再參以警方兩次查獲時,當場所拍攝機台擺置位置之照片三張及營業場所臨檢紀錄二份上所繪之現場位置圖(附警卷)所示,該機台皆擺置於上訴人經營之泡沫紅茶坊大門入口處,該大門亦無上鎖,不特定之人皆得隨意進入且打玩該遊戲機。從而,上訴人以此為辯,仍屬無據。準此而論,上訴人所辯,與卷內之事證顯不相符,亦有違常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經查獲當日執勤之員警丙○○、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劍龍」二台(含四塊IC板)、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之現金扣案可資佐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二份、照片三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前揭地址設置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二臺,以賺取每日約三百元之利潤以營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又該條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參照),而業務係指反覆實施,則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雖經二次查獲,應認只單純違反該罪,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電子遊戲場業既有業務之性質,上訴人又係持續違反,應無連續犯之適用,公訴人及原審皆認定上訴人為連續犯,即有未當;而上訴人以上揭情詞為辯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執為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及其違法擺置之電子遊戲機台僅二台,數量不多,違法營業時間亦不長,犯罪所得共計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元,犯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遊戲機共二台(含IC板共四塊),現金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均為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惟該期日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葉啟洲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