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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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雖本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已因逾審驗期間遭逕行註銷,本不得駕駛車輛,且明知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高粱酒二杯後,因飲酒後因受酒精影響,明知其反應、平衡感、感覺力、言語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之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再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達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途經該路與五甲路交岔路口時,方發現交通燈號已顯示紅燈,遂急煞車導致失速,撞及當時沿五甲路欲由東往西行駛正在起步之多部機車,致丙○○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左側內踝三角韌帶受傷、左踝蜂窩性組織炎; 王淑君 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雙腳多處插擦傷、胸部、右肩挫傷; 洪紹恩 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右腳扭傷、門牙斷裂;乙○○受右協腹、右臂挫擦傷、右肘擦傷;甲○○則受有四肢背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後為警於當場查獲,並於同年月日凌晨一時十二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
二、案經丙○○、乙○○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正本乙紙附卷可稽;而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即有感覺障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甚明。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已如前述,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再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光號誌,衝撞被害人多人之機車所致,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是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過失致被害人五人成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十一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曾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時速限制,且於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為是,合先敘明。再查,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五甲路交岔路口,肇事前被告之車行方向為沿中山四路由南往北直行,被害人多人則均騎乘機車沿五甲路由東向西直行,肇事後,被害人等之多部機車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均停置及倒放於中山四路及五甲路之交岔路口東北角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證,綜合被害人等所騎乘多部機車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停置位置,雙方行車方向、路線,並參以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多人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堪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達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途經該路與五甲路交岔路口時,方發現交通燈號已顯示紅燈,遂急煞車導致失速,撞及當時沿五甲路欲由東往西行駛正在起步之多部機車,是被告就此車禍確有重大過失無訛;此外復有告訴人等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五紙附卷可按,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多人受傷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五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醉駕車且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其又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本件事故乃係被告未注意燈號及車前狀況所致,過失情節嚴重,被害人等均無過失,且被害人五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及案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就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