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棄他人之相片、相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毀損桌椅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惟二人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因乙○○未依約前往商談有關家庭生計支出,憤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一樓,手持打火機點火燒毀乙○○所有之二人結婚時所拍攝之相片及相框,並對同在上開處所一樓無法行動之乙○○父親 鄭陳水德 恐嚇稱以「就是要嚇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因致鄭陳水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查獲,並扣得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手持打火機點火燒毀乙○○所有之二人結婚時所拍攝之相片及相框,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氣憤中所為,但並無意圖燒燬其他物品,也無說恐嚇的話,而當時所燒的物品是在燒金紙之鐵桶內燃燒的,且也是伊把火熄掉等語。經查:
㈠被告燒燬之上開結婚照相片、相框係乙○○出錢拍攝,為乙○○所有,業據乙○
○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被告之子 鄭俊廷 證述:「(問:媽媽燒東西的時候你在家?)是。媽媽好像是燒相片,她是拿在手上點火然後放在燒紙錢用的金桶內燒,沒有燒其他的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許順益 結證:「(問:本件是否你去現場?)是。我去現場時相片、相框被燒毀。旁邊有壹個小桌子也燒到一角,被燻黑。外面的騎樓沒有火燒的痕跡,有火燒的殘渣。其他房子沒有被燒到,被告的公公睡的床也沒有被燒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故被告辯稱:伊是在氣憤中所為,但並無意圖燒燬其他物品,而當時所燒的物品是在燒金紙之鐵桶內燃燒的等語,應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放火之時僅點燃相片、相框,並無證據顯示曾以他物助燃,且其又係將相片、相框置於燒紙錢用的金桶內燃燒,足見其主觀上僅在燒燬該相片、相框而無燒燬住宅之意思,至為明確。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子鄭俊廷證述:「媽媽燒火的時候有說要把爺爺嚇死」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是否有對乙○○之父親說要嚇死你?)那是說氣話,我現在很後悔,我願向他道歉。」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是被告辯稱無說恐嚇的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扣案打火機一個、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放火之時僅點燃相片、相框,並無證據顯示曾以他物助燃,且其又係將相片、相框置於燒紙錢用的金桶內燃燒,足見其主觀上僅在燒燬該相片、相框而無燒燬住宅之意思,準此,本件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係置於金桶內燃燒,基於社會經驗判斷,此放火燃燒亦因金桶之阻隔無法延燒至其他物品,而無發生實害之蓋然性,是被告之行為亦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而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普通毀損罪。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普通毀損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普通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夫妻感情不和,因一時氣憤而燒燬與乙○○結婚之相片、相框,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及犯後大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打火機一個,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毀損在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之桌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普通毀損罪云云,惟:
㈠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乃論之罪,未
經告訴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犯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㈡經查,本件被告毀損桌椅乙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非公訴人所指
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乙○○分別陳明在卷;又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故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