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О二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七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採尿查獲。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點0七公克,包裝重0點三0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白不諱,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從上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就再也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七時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分別在警卷及本院足憑,且有如事實欄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О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七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次,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一О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係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驗後淨重0點0七公克,包裝重0點三0公克,有該局編號調科壹字第二二ОО一三一0三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佐;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附於本院卷可查,因其內之毒品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第一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