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鍾雨青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飆車競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沒收。
鍾雨青共同以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飆車競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鍾雨青均明知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飆車競駛,將致生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由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鍾雨青,自高雄市○鎮區○○路出發至高雄市區,於途中見由五十餘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所騎乘之三十餘部機車正在道路上飆車競駛,甲○○、鍾雨青即與該五十餘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基於共同飆車之犯意聯絡,加入該飆車隊伍行列,共同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速度競駛,並以蛇行、併行壅塞路面及闖紅燈等方式即俗稱飆車之行為,競駛於快、慢車道上,同時並由鍾雨青手持鐵棍乙支,其等飆車之路線則係由高雄市○○路轉中正路,再由中正路接五福路快車道疾速競駛,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鳴笛示警停車,上開飆車隊伍仍不聽稽查取締,分往五福路、和平路、廣州一街等方向逃竄,旋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甲○○、鍾雨青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內時,經警當場攔檢而查獲,其他參與飆車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則逃離不知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鍾雨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其彼此及前後所供,均大致相符,尚無矛盾之處,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偏差行為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取締飆車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觀諸該移辦單及取締報告所載,被告二人確有夥同五十餘人所騎之三十餘部機車在高雄市區○○○○道上,以蛇行、併行壅塞路面及闖紅燈等方式飆速行駛,車速約七十公里,且有不聽制止、逃避檢查等之行徑,嗣為警強制攔檢查獲等情。此外,復有警方所提追捕路線圖乙份在卷為憑,核與被告二人飆車路線大致相符,且有警方因此開單告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為佐及鐵管乙支扣案可稽。再者,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飆車之行為,應足使當地人車往來致生危險甚明,綜此以觀,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二人與前揭五十餘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縱無明示之犯意聯絡,亦應有默示之合致,並有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夥同前揭飆車隊伍飆車之行為,其等在市區飆車,且陣容浩大,被告鍾雨青復持有鐵棍乙支,顯然已造成市區交通嚴重失序,並使往來市民心生不安,且若有稍微閃失,除將造成不可彌補之車禍傷害外,亦恐因年輕氣盛而發生鬥毆等危害生命安全之情事,國家社會因此付出之成本不可謂屬輕微,故被告二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鍾雨青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固未構成累犯,但於短期內再度觸犯刑章,顯然不思正途,品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資料為憑,素行尚非不良,且被告二人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經查獲之飆車時間未逾十分鐘,復未造成往來人車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除審酌如上外,復顧及被告二人均成年未久,尚屬年輕識淺,社會應有多予包容之義務及責任,實應給予其等改過自新之機會,若逕處以有期徒刑二年之重刑,亦未免過重而失之衡平,故始分別量處刑度如上。再者,綜上情節以
觀,被告甲○○既無任何前科紀錄,且甫成年未久,為積極鼓勵其改惡向善,本院認不宜對其施以在監處遇,否則即有失應保護少年及使少年得以健全成長所延續而來之法律精神。是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甲○○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應先賦予被告甲○○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在緩刑期內將被告甲○○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鍾雨青,本院以為其前已犯有竊盜案件,雖未構成累犯,但旋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有執行所處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對其併予宣告緩刑,特予敘明。此外,前揭機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且有該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為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鐵棍乙支,被告鍾雨青自始至終均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供稱該鐵棍係被告鍾雨青所攜帶,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看到被告鍾雨青拿該鐵棍,以為即係該被告所有等語,故被告甲○○就此前後所供已有不同,且其嗣後所供亦非不符常情,故尚難逕以被告甲○○於警詢中所供乙節,遽認該鐵棍為被告鍾雨青所有。是既不能認定該鐵棍為被告鍾雨青所有,復非屬被告甲○○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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