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民國五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去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遺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及郵儲金存款,共計新台幣二百一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惟因被繼承人既無妻子,又無親屬在台,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住所設於花蓮市功街一百九十八號,係花蓮縣政府退休之公務員,因其無妻子,在台亦無親屬,其遺產於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後,賸餘遺產應歸國庫,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裁定指定花蓮縣政府為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等語,並提出乙○○死亡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存摺影本一份、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一份、花蓮縣政府函、公務人員履歷表一份為證。
三、經核與首揭條文所示情形相符,聲請人所述各節,自堪信為真實。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另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同法第九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如無人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即應歸屬於國庫,而非歸屬於花蓮縣政府,爰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