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原名 楊克麟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二筆,並由均被告丙○○(原名 楊玉蘭 )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百分之一.五八計算(本筆借款視為到期時年利率為百分之七.九七五);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利息則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百分之二.六計算(本筆借款視為到期時年利率為百分之七.九七五);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前三十六個月於每月八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三十七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分別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即未依約償還,依上述約定,系爭借款應視為到期。計系爭二筆借款尚共欠本金三百二十七萬元,未獲清償,被告丁○○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而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利息收入記錄、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二份、新台幣放款利率表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利息收入記錄、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二份、新台幣放款利率表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F0~T32┌───────────────────────────────────────────────────────┐│附表:(新台幣)│├─┬─────┬────┬────┬────┬───────┬─────┬──────────────────┤│編│原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尚欠本金│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號││││││││├─┼─────┼────┼────┼────┼───────┼─────┼──────────────────┤│1│二百二十萬│89.02.08│109.02.│二百二十│自89年10月09日│年息7.975%│自8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元││08│萬元│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2│一百零七萬│89.02.08│109.02.│一百零七│自90年02月20日│年息7.975%│自90年0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元││08│萬元│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