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九0四號簡易刑事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十時許起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其高雄市○○路上其某不詳姓名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之酒類飲料,而因上開飲用酒類飲料之故,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自右開某不詳處所駕駛其所有之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之上,而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右揭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一路口時,自後追撞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酒精濃度,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飲用啤酒之酒類飲料後駕駛車輛,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一路口時,自後追撞由被害人乙○○所駕駛車輛之事實坦承不諱;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在卷可稽,參佐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之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試表可證,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又因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接受酒精之程度,有何特別之處,堪認其應與常人無異,因之,其飲用一定量之酒後所會發生之症狀,亦應與一般人無異;又觀諸被告在飲用酒類後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期間,竟無法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輛,方為警據報趕赴處理而查獲等情,有肇事現場照片三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已因飲酒之故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猶駕車行駛,對社會大眾生命、財產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及其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科,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上訴人僅空言指摘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及被告之配偶 楊士賢 已歿,而其育有三子,長女甫滿九歲,長男僅滿四歲,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均待其撫養,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