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張誌誠 被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丙○○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邀被告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清償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五)減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三五,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寶成公司於借款後,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華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被告寶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寶成公司、乙○○、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仍希望原告能就本件借款降息,被告願予償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違約金部分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減縮違約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寶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邀被告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清償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五)減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三五,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寶成公司於借款後,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借據、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華南銀行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華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均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寶成公司及被告乙○○、戊○○、丙○○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宏榮~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