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告人丙○○
乙○○甲○○共同代理人 陳錦盛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略以:被繼承人 李炎 是早年隻身隨政府國軍來台,於九月二十日死亡,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之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爰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查抗告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李炎之弟,雖經提出被繼承人李炎之口名簿及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死亡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與委託公證書為證。惟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核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被繼承人李炎之父親為 李如山 ,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弟弟乙○○於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甲○○於炎之是於民國七年七月十八日即,該時其父年紀僅為十歲,其母則僅七歲,竟已結婚生子,顯不合事理,且其一人與抗告人三人之歲數差距多達十八年至二十九年不等,亦為罕見,因此,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尚難作為抗告人確為李炎之弟,是其合法繼承人之憑據。是抗告人主張其等為李炎之弟,有繼承權,尚不可採。原法院為駁回其聲明繼承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