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六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有之JW-八七九二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口停車之事實,係以:抗告人停放車輛之民主路二四一巷係一寬六點二公尺之巷道,其人停放車輛位置因路旁住家鋪設鐵板斜坡,該車輛並未緊靠路邊,左邊輪胎距離路邊尚有二十公分,而該處巷道扣除鐵板斜坡占用位置後路面僅剩六公尺左右,抗告人停車時另一側尚有機車及自小客車停放,路面僅剩二點二公尺左右可供通行,顯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經現場鳴笛,抗告人仍未將車輛移置他處,遂拖吊並開單告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饒業強 證述在卷,提出現場照片暨報告一份為憑,已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抗告人停車位置確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停車之位置並無黃線復緊靠右手牆壁,車輛能照常通行,並未違規卻仍被拖吊之前詞,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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