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文雄 即祭祀公業 王合和 管理人
王文堅 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東賢 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定章 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王志哲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王麗雲王守成 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風 即王守成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波 即王守成之承受訴訟人 王和平 即王守成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欽 即王守成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玲 即王守成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娟 即王守成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文 即王守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麗雲、王秋風、王秋波、王和平、王怡欽、王玉玲、王秀娟、王秀文為王守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守成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8年8月
1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王麗雲、王秋風、王秋波、王和平、王怡欽、王玉玲、王秀娟、王秀文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資參照(本院卷七第15-29頁),是本件自應由王麗雲、王秋風、王秋波、王和平、王怡欽、王玉玲、王秀娟、王秀文等8人承受訴訟。茲因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王麗雲、王秋風、王秋波、王和平、王怡欽、王玉玲、王秀娟、王秀文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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