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文雄 即祭祀公業 王合和 管理人
王文堅 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東賢 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定章 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王志哲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王麗雲 即 王守成 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風 即王守成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波 即王守成之承受訴訟人 王和平 即王守成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欽 即王守成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玲 即王守成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娟 即王守成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文 即王守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麗雲、王秋風、王秋波、王和平、王怡欽、王玉玲、王秀娟、王秀文為王守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守成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8年8月
1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王麗雲、王秋風、王秋波、王和平、王怡欽、王玉玲、王秀娟、王秀文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資參照(本院卷七第15-29頁),是本件自應由王麗雲、王秋風、王秋波、王和平、王怡欽、王玉玲、王秀娟、王秀文等8人承受訴訟。茲因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王麗雲、王秋風、王秋波、王和平、王怡欽、王玉玲、王秀娟、王秀文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