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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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 王文雄 即祭祀公業 王合和 管理人
王文堅 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東賢 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定章 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介輔 律師被告 王美惠王碧宗 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春 即王碧宗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芬 即王碧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美惠、王秋春、王秋芬為王碧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碧宗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5年2月15日死亡,又王碧宗之妹 王春子 業已聲明拋棄繼承,故由其姊王美惠、王秋春及王秋芬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
41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自應由王美惠、王秋春及王秋芬承受訴訟。茲因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王美惠、王秋春及王秋芬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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