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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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 王文雄 即祭祀公業 王合和 管理人
王文堅 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東賢 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定章 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 陳祥福 即 王林雪 之承受訴訟人
陳一億 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隆 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齡 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珠 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 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玉 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祥福、陳一億、陳瑞隆、陳慧齡、陳慧珠、陳慧珍、陳慧玉為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林雪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6年1月26日死亡,陳祥福、陳一億、陳瑞隆、陳慧齡、陳慧珠、陳慧珍、陳慧玉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情事,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參。
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其等為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