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曹淑美 再審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代理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所為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然該裁定業於105年3月24日送達(由本人親自簽收),再審聲請人於105年4月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惟未附抗告理由,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5年6月15日合法送達(由本人親自簽收),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提起再審聲請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5年7月1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並未表明及舉證再審之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事);惟本件再審聲請人遲至106年3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見本院收狀日期戳),其顯已逾期。
(二)又自再審聲請狀以觀,本件再審聲請亦未表明就本院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於法亦有未合,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改制前之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
8號判例)。
三、從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補正),且未表明再審事由(勿庸命其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聲請人以同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另為表明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補繳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