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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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18號原告 洪炳楠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日14時20分許,駕駛Z6-36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安平商港工業區管制站,因「載運危險物品(氧氣、乙炔)未隨身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安平港中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7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安平商港工業區管制站時,經舉發機關警員攔查,當時原告僅能提供已逾有效期限之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是否能撤銷舉發違規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員警攔查當場僅能提供已逾有效期限之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有效日期108年8月30日),無法證明渠是否已受專業訓練合格,員警遂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舉發汽車所有人有「裝載危險物品之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交通違規,填掣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他件,已撤銷舉發)。復經汽車所有人檢具有效日期為110年8月30日之「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遂於109年5月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5899100號函撤銷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惟原告當時未能提供有效之「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違規行為仍為屬實,遂由舉發機關另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另案舉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有「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交通違規,填掣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即本件)並完成送達,相關舉發程序已臻完備。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8、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安平商港工業區管制站時為舉發機關警員攔查取締「載運危險物品(氧氣、乙炔)未隨身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交通違規,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當場提出之(有效期限至108年8月30日)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影本、違規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起訴狀),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攜帶已逾期之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是否可以撤銷罰單云云。惟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5、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以駕駛運送危險物品為業,既曾經受訓合格,當知悉前開規則,惟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運輸危險物品(氧氣、乙炔)未隨身攜帶合格效期內之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有「載運危險物品(氧氣、乙炔)未隨身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交通違規。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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