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陳俐伃 被告 張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1個月內以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逾期自應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寶華銀行將債權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時點)。
㈡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費,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並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85,897元未還。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㈢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537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5,897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原本、分攤表
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影本、報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寶華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部分,除請求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如聲明第⒈項所示之違約金;就渣打銀行信用卡欠款部分,除請求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如聲明第⒉項所示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如與利息合併觀察,其實質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或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上限,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是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0元(全部酌減),方為適當。是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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