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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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3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曾志宏
萬慶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吳啟瑞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複代理人 劉立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等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其等協同反訴被告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3號受理後,反訴原告等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其等主張略以:反訴原告等就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間合夥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KAB-7232號之2輛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共同經營,並靠行於訴外人大愛通運有限公司,合夥總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約定股權各3分之1(下稱系爭合夥),嗣系爭合夥經兩造全體合意自109年3月起解散等事實並不爭執,而依反訴被告提出之遊覽車合資契約書第4條、第5條約定之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比例應有每人均為3分之1之合意;又系爭合夥現仍有出售系爭遊覽車後扣除清償積欠訴外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之餘款3,805,252元、迄109年2月底止之營運盈餘56,867元、市值約4萬元之全新米其林輪胎、輪框各2個等合夥財產,依上開合夥出資額比例3分之1計算,兩造就系爭合夥財產應獲分配之盈餘各為1,300,706元【計算式:(3,805,252元+56,867元+4萬元)×1/3=1,300,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因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反訴原告等協同其辦理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然兩造就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應係以合夥股份抑或係出資額比例為依據之先決問題歧異甚鉅,反訴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合夥財產數額為3,902,119元、兩造就系爭合夥之合夥股份、出資額比例均為3分之1,暨兩造就系爭合夥財產各應獲分配之數額均為1,300,706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三人之合夥財產數額3,902,119元,合夥股份出資額比例為各3分之1。㈡上項數額,兩造三人應各取得1,300,706元。
三、經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等消極不願配合原告進行合夥財產清算,爰依民法第694條規定,求為命反訴原告等協同反訴被告辦理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爭點,乃系爭合夥解散後,反訴原告等有無協同反訴被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之義務,及反訴被告是否得依前開規定起訴請求命反訴原告等協同其辦理系爭合夥財產清算;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合夥之合夥股份、出資額比例及系爭合夥財產數額暨兩造就系爭合夥財產各應獲分配之金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爭點,則係系爭合夥解散後,系爭合夥財產之確定數額及該合夥財產應如何清償或分配,經核本訴及反訴之法律關係及爭點迥異,且反訴原告於所提之反訴中,仍應就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為何、出資比例、權利義務之約定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而非得逕予援引本訴之相關證明資料,二者訴訟資料顯無從互相利用。況系爭合夥迄尚未經兩造開始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之程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反訴原告等於選任清算人前即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合夥之合夥股份、出資額比例及系爭合夥財產數額暨兩造就系爭合夥財產各應獲分配之金額等清算事項,無異於強使法院擔任清算人之工作,於法自難謂有據。準此,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並無牽連關係,且所需調查證據及審判資料並未見有何共通性及牽連性,各自所為攻防方法亦無可得相互援用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既均難認有互相牽連之情形,則反訴原告等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反訴原告等之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