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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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再抗告人 謝諒 獲
Highberger,Kakita,Sperncer&TurnerMAFCo
rp.上一人代表人K.Hung上列再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就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rncer&TurnerMAFCorp.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原審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暨相關之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不得抗告)、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再審,經核原判決係依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謝諒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等對該判決及相關之裁定聲請再審、續行訴訟等,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等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等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再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