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3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宇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暴力方式侵害告訴人 潘育萱 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未推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徒手傷害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微、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9號被告楊宇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潘育萱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楊宇傑於110年4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即住處公寓大門口,因見其胞妹 楊雅庭 、 楊雅筑 、其妻 劉于寧 與潘育萱因細故發生推擠衝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潘育萱之頭部,致潘育萱之頭部受傷。
二、案經潘育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潘育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楊雅庭、楊雅筑、劉于寧、 黃建中 、 邱玉琳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蒐證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郭獻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