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740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蔡昇志 被告 郭洪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萬零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97平方公尺,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8號、101年度基小字第1498號、106年度基小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確定,原告並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91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由訴外人 鄭淑卿 於107年8月14日拍定,然被告尚積欠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8月13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以系爭土地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327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查詢資料、基隆市仁愛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918號執行事件卷宗,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以提出書面為任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六、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自96年至110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1,90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仁愛區,鄰近仁愛國小、信義國小,有多線公車行經仁一路、信一路,交通便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惟系爭建物第1層、第2層占用系土地面積各為94.36平方公尺、48.67平方公尺,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9日基信地所字第1070000166號函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918號卷宗第45頁、第46頁),據此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030元【計算式:①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1,900元(申報地價)×94.3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12×13=9,711元,②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3日止:1,900元(申報地價)94.3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365×13=319元,①+②=10,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71元(10,03010,3271,000元=9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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