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宣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宣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佳宣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11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隱蔽其表姐 簡玉菁 係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行為
人身分,向警察偽稱自己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誤導警方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34號被告陳佳宣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宣係簡玉菁之表妹。緣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下午4時43分許,簡玉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金山區溫泉路、磺港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蔡昀妡顏英竹 發生車禍(簡玉菁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顏英竹受有左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詎陳佳宣明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為簡玉菁,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晚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金山分隊(下稱金山分隊)製作筆錄時,向處理員警 陳家豪 訛稱自己為實際駕駛之人,出面頂替。嗣因蔡昀妡於翌(26)日,向警反應陳佳宣並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經警聯繫陳佳宣、簡玉菁至金山分隊盤問後,陳佳宣始自白上揭頂替之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佳宣之供述。
2、證人簡玉菁、蔡昀妡、顏英竹、陳家豪之證述。
3、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等。
4、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人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