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原告 呂昆達 被告 何渙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8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5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初,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內,以每半年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報酬為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導致原告受有140,000元之財產損失。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基金簡
字第2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之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若參與實行詐騙並將款項提出花用,則於刑事評價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評價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僅提供金融帳戶予第三人隨意使用,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尤以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從而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復已成年,對社會環境已有相當之接觸,是其理當可就金融帳戶管理之上開情事具備相當之主觀認知,今被告既甘冒系爭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從事於犯罪之風險,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則其可預見系爭帳戶將遭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容認心態。兼以不詳詐騙集團嗣後果對原告施以詐術而使原告誤將現金14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則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從而容認第三人隨意使用系爭帳戶之不法行為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於刑事評價上,被告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從犯,於民事評價上,被告則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不詳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0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併此指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謝佳妮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1於109年10月20日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教導其如何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6日15時58分許,匯款140,000元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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