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原告 張家源 訴訟代理人 洪若青 被告 陳仕樺
余維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7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9年6月6日22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6005-ZV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與國安路口,因與駕駛機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駕車追趕原告至八堵路142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堵車站,嗣即下車並在上址八堵車站,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原告,造成原告因而受有雙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因傷勢疼痛,及受到驚嚇恐懼,常在半夜驚醒,輾轉難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500元及慰撫金299,44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抗辯略以:㈠被告陳仕樺抗辯略以:
願意賠償醫藥費及慰撫金,但金額太高。
㈡被告余維彬抗辯略以:
這件案子我已經受到懲罰,願意賠償醫藥費。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6月6日22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及6005-ZV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與國安路口,因與駕駛機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駕車追趕原告至八堵路142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堵車站,嗣即下車並在上址八堵車站,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原告,造成原告因而受有雙手肘挫傷等傷害等情。被告2人因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34號,以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揭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其毆打等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揭侵權行為受傷而支出醫藥費1,500元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及踹踢而受有雙手肘挫傷等之傷勢,且原告因行車糾紛而遭被告追趕並毆打踹踢,足以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恐懼,自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及手段、情節、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㈡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1,500元(計算式:100,000元+1,500元=101,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