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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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抗告人 黃俊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時,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自得提起再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俊銘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罪刑,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萬7,20
0元(暨追徵)確定,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屏檢謀強109執沒451字第1099039015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就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在前述犯罪所得範圍匯送該署辦理追徵在案,抗告人乃不服該執行處分而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又提起抗告,再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雖具狀對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原審法院裁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例,因認其提起再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可補正,而予駁回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第一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之指揮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依同法第486條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依上述規定,其對於原審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自得提起再抗告,原裁定未察,遽予駁回,即難認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糾正,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