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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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再抗告人 張國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國偉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2裁判以上,且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者,除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外,不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
㈡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第一審認本件聲請係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再抗告人親筆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然依卷附上開調查表,再抗告人係在「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欄位上,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項目,且於該項目之簽章處,簽名並捺指印。於「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項目,雖未勾選,但卻在該項目之簽名及指印欄,分別捺有指印(見執行卷第2頁)。則再抗告人就附表所示2罪,究竟有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實有疑義,尚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裁定未予究明,逕認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維持第一審裁定。核有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