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思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5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法所有,」之記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及證據補充「被告任思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查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一現金新臺幣壹仟元二手錶1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0號被告任思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凌晨3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 潘榮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自副駕駛座車窗竊取上開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2張、手錶1隻(價值不詳),得手後即離去。嗣潘榮林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榮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任思維於警詢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自上開車輛內竊得告訴人潘榮林所有之上開財物。2證人即告訴人潘榮林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於110年8月31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地點,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未關,而車內所放置之現金及手表遭竊之事實。3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8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告訴人潘榮林雖指訴被告任思維自上開車輛內竊取之財物為現金2,000元及手錶2支,然被告於警詢堅稱車輛內沒有2,000元及手錶2支,僅承認有500元之鈔票2張及手錶1支等情,則告訴人指訴遭竊之現金及手錶數量與被告所供述之數量有所不同,而就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車內現金有超過1,000元及手錶有超過1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得依被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現金1,000元及手錶1支。是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及手錶1支為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映蓁
李怡蒨中華民國110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