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益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109年」應更正為「110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10張SIM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以1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總共辦了10張預付卡,對方交付現金3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58頁),此3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19號被告張益誠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誠明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時,將其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10張SIM卡,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用。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於110年3月10日11時許、3月16日12時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 徐冬青 詐稱:你購買的塔位,可以幫你找買家,合約拿去公證要先收錢等語,使徐冬青陷於錯誤,並於109年3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內,交付1萬元給自稱代書之人。惟嗣後上開門號即暫停使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冬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益誠偵訊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徐冬青警詢之指訴上開遭詐騙之事實。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申請。四告訴人手機翻拍相片4張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手機聯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