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喻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喻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姜喻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姜喻齡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年11月2日11時45分為警查獲前3日某時許,在其設於高雄市○○區○○○街○○○巷三和市場內之攤位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擬以每件眼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每件皮夾500元之價格,俱公開對外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而予陳列之。嗣於102年11月2日11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姜喻齡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有於前開時、地,在其攤
位陳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並於偵查中供述:我知道錯了等語。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
歡固喜公司鑑定證明書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市值估價表;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自
102年11月2日11時45分為警查獲前3日起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意圖
販賣而以擺攤方式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惟兼念及被告坦承所犯之態度,堪認應有悔意,末斟以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為單親家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訊筆錄)暨本件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單親家庭等情,其所受之宣告刑,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用啟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
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固另以被告除陳列仿冒商品外,復有售出情事,認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之供述為據,然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吸收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等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MONTBLANC圖樣│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皮夾、錢包、信用卡││││││皮夾等商品│├──┼───────┼───────────┼──────┼─────────┤│2│GUCCI圖樣│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第00000000號│眼鏡及其組件、太陽││││││眼鏡、接目鏡、眼鏡││││││鏡片、眼鏡框、眼鏡││││││架等商品。│├──┼───────┼───────────┼──────┼─────────┤│3│GUCCI圖樣│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第00000000號│眼鏡等商品。│├──┼───────┼───────────┼──────┼─────────┤│4│GUCCI圖樣│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第00000000號│眼鏡、太陽眼鏡、眼││││││鏡框、眼鏡組件等商││││││品。│└──┴───────┴───────────┴──────┴─────────┘┌─────────────────────────────┐│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皮夾│1件│││││├──┼────────────────────┼─────┤│2│仿冒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商標之眼鏡│2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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