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18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亦嘉 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 律師
施宣旭 律師 楊曉邦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金訴第4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亦嘉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胡亦嘉(下稱被告)需至日本及英國處理所營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業務,爰請求解除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同月29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5日處分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11年3月25日北檢邦稱111限出27字第111159100190號函等件附卷可查。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19日繫屬本院,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裁定諭知被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另於112年7月21日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上開裁定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
㈡、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提出其於日本及英國業務相關文件、逐日行程表暨來回雙程航班資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27頁),本院斟酌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家庭狀況、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迄今之訴訟進行情形等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0萬元之保證金(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後,解除其自113年2月6日起至同年2月29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俾兼顧公益之維護、人權之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適正進行。而於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被告之出境、出海,並發還本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