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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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告訴人甲女意見略以:本案發生後伊非常害怕,但因不希望家人擔心故不便出庭,被告是累犯,請法官依法處罰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53至57頁); 復衡 以被告自述軍校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報跑快遞、現與父母同住,已離婚,有一子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37頁),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易字卷第43、45頁,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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