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秘密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62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112年度執他字第2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瑋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之犯罪工具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規定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35條第3項、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第315之3條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22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而扣案如附表之物,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222號【下稱偵卷】第34、
76、90頁),並有刑案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6頁),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作為沒收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保管字號1密錄器壹台111年度紅字第2228號2記憶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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