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定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定穎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凌晨2時47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停放該處 趙徐國瑋 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開。嗣經趙徐國瑋發現腳踏車失竊,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徐國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定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徐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雖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仍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