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可澄輔佐人即被告之兄李可漢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47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簡字第302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可澄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洪國玿 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47號被告李可澄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輔佐人李可漢住同上選任辯護人馬廷瑜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可澄於民國112年5月29日9時56分許,在臺北捷運中和往臺北古亭站方向之車廂內,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徒手呼打巴掌、勒住脖子等方式攻擊乘客洪國玿,致洪國玿身體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國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可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國玿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