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北市松山區民族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女等(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鈞院110年度國字第47號)業經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等皆不服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A女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臺北市松山區民族國民小學即聲請人(下同)負擔千分之三,餘由A女負擔;關於A女之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A女之父負擔;關於A女之母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A女之母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A女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其主張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350元,相對人A女應負擔百分之18即2943元。惟相對人等除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合計57421元(即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分別繳納3萬0997元、1萬0999元、1萬4365元及證人旅費共1060元),並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分別繳納3萬1645元、1萬6498元、2萬1547元,A女、A女之母嗣追加請求,分別再繳納1500元、1830元。依聲請人主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8為2943元,惟相對人等之訴訟費用,僅就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計算,關於A女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千分之三即99元【計算式:(31,645+1,500)X3/1,000=9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關於A女之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九即3135元【計算式:16,498X19/100=3,134.6】;關於A女之母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四即3273元【計算式:(21,547+1,830)X14/100=3,
272.7】,故僅相對人等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其中6507元即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抵銷後,聲請人已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即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