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艾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08號、112年度執字第6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艾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艾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陳艾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惡性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係助長施用毒品行為猖獗之舉,嚴重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1年4月14日112年5月17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4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46號112年度簡字第1974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4日112年8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46號112年度簡字第1974號確定日期112年9月5日112年9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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