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芯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112年度執字第7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芯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芯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前開數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法務部○○○○○○○○○簡復表暨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9、43-45、47-4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之同一類型犯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112年4月14日之期間內,犯行相隔非久,酌以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