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第1866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永傑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曾永傑前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曾永傑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曾永傑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路上,與甲○○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與甲○○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曾永傑另被訴於111年12月27日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三)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3782號函暨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四)被告曾永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自屬於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1865號卷第13頁),以及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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