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嘉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嘉倫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18日112年10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537號112年度簡字第2537號112年度簡字第3047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1月22日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930號(編號1至2前經本院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千元,已執畢)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9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