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潘建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字第62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建廷(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執字第6245號執行指揮書在案。惟聲明異議人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75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追訴,爰就該案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執字第6245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等節,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檢察官係依上揭確定判決依法執行其指揮權限,而觀諸聲
明異議意旨,並未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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