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 黃莓翠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0年5月14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同法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回復原狀,雖其引用之聲請事由均為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之規範,且於聲請書上記載「此致憲法法庭臺灣地方法院公鑒」;然系爭判決既係本院所為,聲請人又向本院提出回復原狀聲請書,應解為其係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重病,連續於醫院住院(生病、住院、出院日期於聲請書上均以空格表示、未填載內容),住院期間聲請人不能自己處理事務,又無親戚朋友或訴訟代理人可為聲請人提出系爭判決牴觸憲法之聲請,導致聲請人因而遲誤聲請之不變期間,茲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全未釋明其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遲誤而欲聲請回復原狀之不變期間為何,所為聲請應屬無理。
㈡、縱綜覽其於本件聲請所附資料,解為係對系爭判決聲明不服之意。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及其他共同原告之訴,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黃贊臣 律師,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如欲對之聲明不服,上訴不變期間即自同年月21日起計算20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判決及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遲於112年10月24日方提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已遲誤不變期間逾1年,揆諸前引規定,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甚明。
㈢、另聲請人既未敘明住院期間,且於訴訟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黃贊臣律師代為處理事務,有民事委任狀可參(重訴字卷二第43頁),所述因住院未能處理事務云云,應屬無稽;又所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被繼承人 黃德彥 (於109年12月14日死亡)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聲字卷第31頁),亦與聲請意旨無涉;況本院無權依其聲請合併就系爭判決為是否違憲之宣告。是以,其聲請回復原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裕涵法官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