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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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成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成睿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洪成睿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長期服用身心科處方,因未按時服藥,對於為本起行沒有印象等語。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2時12分及同年月30日1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將告訴人 許柏程 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洗衣精2瓶及體重機1台(下合稱本案商品)先後取走,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提出任何就醫資料或藥袋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係因服用藥物後影響精神狀況,進而竊取他人財物。況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娃娃機店,將機車暫停路邊後隨即走進店內,見本案商品擺放於娃娃機台上,旋即取下本案商品,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整體行竊過程連續流暢,始終未見有何行走不穩或恍神脫序等精神異常情事,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受藥物影響其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而為之,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已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已填補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犯罪地點相近、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洗衣精2瓶及體重機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歷次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洪成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洪成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8號

  被   告 洪成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成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8月29日1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許柏程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精2瓶(約值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㈡113年8月30日1時17分許,在上揭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許柏程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方之體重機1台(約值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許柏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柏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洪成睿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許柏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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