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六號上訴人 涂瑞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涂瑞基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完成疑似爆裂之物,外型已予密封,無再行強化之空間,且該物經上訴人以自殺實驗,無法發生引爆之結果,足證其不具危險性,第一審及原審亦認無殺傷力與破壞性,應符合刑法第二十六條不能犯不罰之規定;況上訴人添加之煙火火藥僅○‧五六公克,如何能具爆發之效果?客觀上顯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理應不罰。㈡、上訴人係酒醉後意識模糊而起輕生之念,事後亦證明該疑似爆裂之物無法發生犯罪之結果,上訴人當時有分解丟棄該物,已盡力防止,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六條對上訴人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辯稱:伊所製造之爆裂物不可能發生爆炸,應屬不能犯云云,亦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及覆函,以上訴人自承所製造之圓柱體係內含火藥、鐵片,再以電線二條連接外露之螺絲釘及電線盒為引爆裝置,雖因鑑驗時該物體經水砲擊解,而無從為殺傷力有無之判斷,但如將電池組裝,以串聯方式連接,構成正確之電路迴路,即可發生爆炸作用,客觀上既非全無實現引爆之可能性,即難遽認係屬不能未遂等情,逐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徒以前揭製作之物體未具危險性,應依不能未遂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國卿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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