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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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啓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啓哲因偽造信用卡及竊盜等2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亦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 黃啟哲 所犯附表之罪,俱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自對其較為有利;就是否當然應定執行刑而言,因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受刑人有選擇是否易科罰金,自較修正前較有利於行為人。再者,比較新舊法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然上開2法條相互間並不存有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之關係,彼此間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比較關係,自應各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是就受刑人是否欲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應定應執行之數罪併罰案件,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以為斷,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前已執行部分,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黃啓哲因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及竊盜等
2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且附表編號1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黃啓哲之聲請,認附表所示2罪俱在中華民國96年6月24日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核與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編號2所示偽造信用卡罪(另牽連犯行詐欺取財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但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淑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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